标题 沾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沾化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索引号 11371603004387601R-1/2012-00274 发文机关 区政府
发布日期 2012-07-01 16:13:52 成文日期 2012-07-01
公文种类 通知 发文字号 沾政发〔2012〕15号
效力状态 失效 主题分类 财政
备案号  ZHDR—2012—0010003

  ZHDR—2012—0010003


 沾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沾化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沾政发〔2012〕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单位:
  《沾化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沾化县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

  
沾化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依照《滨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滨政发〔2011〕30号)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人民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价格调节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县物价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县财政、审计、税务、住建、水利、盐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按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1.5%分别计征。其计算公式为: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实缴增值税+实缴消费税+实缴营业税)×征收率。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施工许可证批准面积10元/平方米,计征价格调节基金。
  (三)原盐生产企业按实销售量3元/吨的标准,计征价格调节基金。
  (四)工业用水及经营性用水按0.1元/立方米的标准,计征价格调节基金。
  (五)溴素销售以200元/吨的标准,计征价格调节基金。
  (六)非居民用天然气和车用天然气销售分别以0.15元/立方米和0.4元/立方米的标准,计征价格调节基金。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入成本,税前扣除。
  第六条  县物价、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和范围,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计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按批准开工面积计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施工手续时缴纳;原盐、溴素、非居民用天然气和车用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在销售时征收。
  凡实行从量计征的,不再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额重复计征。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委托税务机关或按行业由其主管部门代征,具体分工如下:
  (一)以增值税、消费税为计征依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县国税部门按照分工权限代征。
  (二)以营业税为计征依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县地税部门按照分工权限代征。
  (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县住建部门代征。
  (四)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盐务部门代征。
  (五)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县水利部门代征。
  (六)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县国税部门代征。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或代征部门应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条  市与县价格调节基金分成比例:市30%、县70%。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需要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县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由物价部门提出意见,经县财政部门核实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用途,主要是:
  (一)用于平抑主要粮油副食品等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异常波动;
  (二)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三)用于政府重要商品储备费用项目补贴;
  (四)用于实施政府产业政策、结构调整等方面的支出;
  (五)用于扶持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及城市公用事业项目的建设;
  (六)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调控和稳定市场物价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第十四条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
  贴息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县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附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的形式申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县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采取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影响经营者收益的部分补贴项目以及因价格异常波动等面向公众的无申请人的补贴项目,由县财政、物价部门面向社会公告,落实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县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九条  县物价、财政部门及代征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对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追征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代征部门根据上年度财政收入、税收、生产总值等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
  第二十二条  县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5%安排代征部门的征收经费。
  县财政部门按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入库额的3%安排县物价部门价格调节基金日常征收管理支出。
  上述费用不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或列支,由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安排,并根据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缴情况每半年拨付一次。

 

 第五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物价部门下达追征通知书,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部门征收或代征,并依法按日加收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由物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收回投入的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物价、财政及代征部门的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未按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沾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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